随着法定数字货币及区块链技术的广泛普及与应用,各地涉比特类的犯罪也随之频发。该类新型犯罪打着“比特币”的名义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传销活动甚至诈骗、洗钱等,日益成为网络犯罪的重灾区,而比特币的法律定性问题也一直是困扰司法实务的法律难题。
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通知》载明: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本《通知》明确规定“比特币”但不具有法偿性与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但“虚拟商品”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其内涵与外延仍有待商榷。以比特币为例,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认定与论证。
一、比特币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定性
(一)比特币作为可交付的客体,具有财产属性,但无法正向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
深圳国际仲裁院曾裁决一起比特币委托理财纠纷案,其裁决书载明:“仲裁庭认为,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相关规定,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并无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当事人持有比特币或者私人间进行比特币交易,而是提醒社会公众注意有关投资风险。本案合同约定的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比特币归还义务,不属于《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规定的代币发行(ICO)融资活动(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更不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本案中,案涉合同有各方当事人的签署,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合同对签约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深圳国际仲裁院对比特币的主要论证归纳如下:1、私人间订立的比特币归还契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中国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私人持有及合法流转比特币。2、尽管比特币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在占有支配以及权利变动公示方法等方面存在特殊性,但并不妨碍其可以成为交付的客体。3、在法律法规就比特币予以定性前,仲裁庭无法正向认定其为《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但可以从反向认定其既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的货币,亦不是法定货币的电子化,不产生利息。4、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并不妨碍其作为财产而受到法律保护。比特币具有财产属性,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具有经济价值,能够给当事人带来经济方面的利益。这是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仲裁庭对此予以认可。
(虽然深圳中院以“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法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某上诉仲裁裁决,但并不妨碍比特币本身的法律定性。参考案例;(2018)粤03民特719号)
(二)比特币不属于物权法上的物,但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曾受理一起涉“比特币”合同纠纷案件,其判决书载明:“虽然比特币本身不包含固有价值,比特币持有人须通过分布存储且全网确认的“公共记账簿”(数据库)所记载的信息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但鉴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将比特币等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物权法上的“物”,因而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原告无法按照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如孳息)而要求被告交付比特币“分叉”所产生的比特币现金。应当看到,比特币的交易现实存在,持有者仍然希望藉此获取利益,在网络环境下的商品交换过程中,比特币的价值取决于市场对比特币充当交易媒介的信心,所以,比特币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通过论证认为比特币不属于物权法上的“物”,仅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参照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相应的民事利益。
(三)比特币具有财产作为权利客体需具备的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应认定其虚拟财产地位。
杭州互联网法院曾受理首例涉“比特币”网络财产侵权纠纷案件,其判决书载明:“比特币具有财产作为权利客体需具备的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应认定其虚拟财产地位。《民法总则》中已确立了网络虚拟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我国法律法规对互联网环境中生成的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之属性尚无明确规范。虽然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曾发布文件否定“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但并未对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亦提到 “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从财产的构成要件看,首先,比特币具备财产的经济性或价值性,比特币通过“矿工”“挖矿”生成的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转让、交易、产生收益、对应持有者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其次,比特币具备财产的稀缺性,其总量恒定为2100万个,供应受到限制,作为资源其获得具有一定难度,无法随意取得;最后,比特币具备财产的排他性和可支配性,作为财产具有明确的边界、内容并可以被转让、分离,其持有者可以对比特币进行占有、使用并获得收益。综上,比特币等“代币”或“虚拟货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虽不具备货币的合法性,但对其作为虚拟财产、商品属性及对应产生的财产权益应予肯定。”
杭州互联网法院通过论证比特币具备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的财产特征,正向认定比特币为网络虚拟财产。
(四)比特币与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区别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限定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兑换工具,并且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与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的企业须事先获得行政审批。《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载明:“(一)本通知所称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的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一种虚拟兑换工具。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用于兑换发行企业所提供的指定范围、指定时间内的网络游戏服务,表现为网络游戏的预付充值卡、预付金额或点数等形式,但不包括游戏活动中获得的游戏道具。(二)文化行政部门要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主体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提供主体的管理。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服务”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业务的,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和《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凡提供上述两项服务的企业,须符合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有关条件,向企业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后报文化部审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是指发行并提供虚拟货币使用服务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是指为用户间交易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提供平台化服务的企业。同一企业不得同时经营以上两项业务。”
而比特币与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存在较大的区别。《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载明:“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由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并用法定货币以一定比例进行兑换,系一种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兑换工具。因此,比特币不能被认定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
二、比特币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定性
(一)比特币构成盗窃罪的客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曾受理一起涉“比特币”的盗窃案,判决书载明:“2014年1月1日,被告人陈甲通过网络登陆被害人汪某甲火币网账户,修改汪某甲在该网站注册登记的联系电话、地址、绑定账户等信息后,卖出汪某甲账户内1.514个比特币,销售得款人民币6583.35元。次日,被告人陈甲将销售款中的人民币6500元提现,扣除网站手续费人民币32.5元,将剩余钱款人民币6467.5元转账至其本人建设银行卡内……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网上钱款人民币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通过修改被害人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账号密码,秘密窃取被害人合法拥有的虚拟货币,构成盗窃罪。
类似的案件还包括如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曾受理的一起盗窃案,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晚上,被害人金某在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天都花园E9栋602室上网时,其电脑桌面上打开的五个“MMM”投资平台账号及密码被和其远程链接的被告人武某窃取。之后,被告人武某利用该五个账户及密码,通过篡改收款地址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金某账户中的比特币70.9578枚,后在“火币网”交易平台上出售,并将交易所得资金提现到其62×××6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经鉴定,被盗的比特币共价值人民币205607.8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二)比特币构成诈骗罪的客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曾受理一起涉“比特币”的诈骗案,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金海、黄立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刚、金海、黄立金等人利用虚假身份信息注册所谓的“比特币”交易网站,并随意夸大、虚假宣传,诱骗投资者在该网站大额投资、炒“比特币”,在网站运营过程中,被告人刘刚等人以变卖客户“比特币”的形式获取巨额非法利益,最后又伪造网站被黑客攻击的假象,关闭网站,以此侵吞客户钱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在案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实施的上述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通过注册比特币交易网站,伪造网站被黑客攻击的假象以非法占有投资人所投资的相关比特币,构成诈骗罪。
(三)比特币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客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数据”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曾受理一起涉“比特币”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判决书载明:“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戴永华在上海市西藏南路某写字楼办公室,向被害人汪某推荐“安全”存放比特币的软件,帮其在电脑上安装文件名为《99》的压缩软件,并传授汪某使用该软件生成比特币钱包的方法。后戴永华通过软件“后门”(意指入侵计算机系统的非法程序)盗窃汪某存入上述钱包内的其中5个比特币(购价约2.5万元),销赃获利2万余元……2017年7月16日,被告人戴永华在上海市郊区,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害人武某推介“安全”存放比特币的压缩软件“wallet.rar”,并发送该软件给武某,传授其操作方法。当日,武某存入该软件生成的比特币钱包188.3个比特币。次日凌晨5时许,戴永华通过事先设置的软件“后门”,非法获取武某比特币钱包私钥,盗窃其存放的比特币188.209个(购价约290万元),后通过微信卖给梁某5.87个,其余通过××、××比特币交易平台出售,获利共计3009529.19元,并提现至自己名下的平安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等多张银行卡内……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永华违反国家规定,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系统中储存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危害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四)比特币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资金”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公告》载明:“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部门将密切监测有关动态,加强与司法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工作协同,按照现行工作机制,严格执法,坚决治理市场乱象。发现涉嫌犯罪问题,将移送司法机关。”
合规君认为,为打击涉比特币类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可适当扩大解释“资金”的范畴,将比特币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资金”。比特币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系具有财产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可作为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且不同于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不止是一种虚拟兑换工具,其本身具备一定的非法定货币性质的流通性。不仅如此,虽然《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载明“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但我国并不禁止私人间的比特币交易,我们也不能忽视这样一个现实,即比特币与人民币以及美元等法定货币无论在境内还是境外都存在频繁地、成规模地双向兑换或交易,并在境外的其他个别国家被赋予“合法化的身份”。因此,如果我们不能将比特币纳入“资金”的范畴,将会阻碍依法打击相关非法集资的犯罪活动。
当然,由于比特币存在较大的价格波动性,因此在数额认定上,无论是采用成本法还是最近交易价格法等,都存在实务认定的困难,且缺乏统一的标准及解释,犯罪金额较难认定,但该等问题应通过法律技术去解决,而不应成为不构罪的理由。
三、结语
由于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犯罪活动也日趋网络化,新型犯罪技术及手段等都对刑事理论及实务带来极大挑战。在现有的刑事法律法规框架下,如何秉承“宽严相济”原则、精准适用刑罚,以及平衡网络创新与刑事兜底,都是对我们如何应对信息时代的考验,而比特币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