挖矿行为的法律分析及司法裁判的逻辑和依据

 2021月12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宣判了一起因比特币“挖矿”迟迟未见收益而引发的服务合同纠纷,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巨额比特币收益的诉讼请求。该案系北京法院首例认定比特币“挖矿”合同无效案。链法深度|北京比特币挖矿合同纠纷第一案的启示

尔后,其他地区法院陆续也发布了一些涉及“挖矿”的司法判决,在这些判决中无一例外的是均认定“挖矿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投资风险损失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挖矿”如何违反了公序良俗?“挖矿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司法裁判思路是怎样的?我们结合法律规定、政策及司法实践,做如下分析。

o1  挖矿及法规

对于比特币“挖矿”活动的打击可以追溯到2021年5月,但在对“挖矿活动”进行法律定性时,非常重要的一个时间节点是2021年9月3日,在这一天,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发布了《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重磅|发改委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的通知(附全文)

一方面,《通知》对虚拟货币“挖矿”进行明确的法律定义,即: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指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过程,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对国民经济贡献度低,对产业发展、科技进步等带动作用有限,加之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风险越发突出,其盲目无序发展对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节能减排带来不利影响。

另一方面,《通知》明确指出:将比特币“挖矿”活动视同淘汰类产业处理。同时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增补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淘汰类”。在增补列入前,将虚拟货币“挖矿”项目视同淘汰类产业处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以下简称《决定》)有关规定禁止投资。

根据《决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淘汰类项目,禁止投资。各金融机构应停止各种形式的授信支持,并采取措施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对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和产品,一律不得进口、转移、生产、销售、使用和采用。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我们将其总结为「违法无效」和「背俗无效」。「违法无效」要求是民法法律行为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但无论是早一点的《九四公告》等涉及虚拟货币的政策(链法研究|一直被误读的九四公告),还是2021年5月以来金融委第五十一次会议中提及打击比特币挖矿和各地出台(比如内蒙古)的打击挖矿政策,均属于政策和规章的层面,不能据此认定“挖矿”合同无效。

而在2021年9月23日将比特币“挖矿”活动列为淘汰类产业之后,比特币“挖矿”活动因违反《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属于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禁止投资的淘汰类产业。据此可以以“挖矿”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认为无效。

o2  裁判路径

绝大多数涉及“挖矿”的活动,均发生在2021年9月23日之前,认定其无效的裁判路径是怎样的呢?

在「北京首例比特币“挖矿”合同案宣判 法院:合同无效」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易实为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挖矿”活动。此类“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我国产业结构优化、节能减排,不利于我国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且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多重风险突出,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据此认为“挖矿”合同无效。

我们前面已经提到过,违反部门规章和政策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通知第31条: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包括九四公告、《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和《通知》等在内的部委文件,是明确涉及到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等公序良俗的。于是这样的裁判思路也清晰了:

首先,现有的关于虚拟货币监管的政策和部门规章都是涉及到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等公序良俗的。其次,依据上述部门规章,包括挖矿、虚拟货币炒作交易活动与监管政策相悖,属于违反公序良俗之列。最后,依照法律规定,因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合同。

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京0101民初6309号案件中,法院的裁判思路是这样的:

一方面,比特币“挖矿”是指通过运算找到特定随机数的过程,即工作量证明机制。比特币“挖矿”活动具有“投入成本、追求收益”的风险投资属性,是一种追求虚拟商品收益的风险投资活动。

另一方面,“挖矿”以电力资源、碳排放量和生态破坏为代价,其产出仅限于获取一种虚拟商品在算法逻辑上的累积。难以构成对国民经济的贡献度,对于产业发展、科技进步作用有限,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实现背道而驰。

根据《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司法在评价一种以巨大的能源消耗生产,国家金融政策不许发行、禁止定价,列入淘汰生产的虚拟商品时,其立场应当是贯彻《民法典》“绿色原则”,支持金融监管政策,防范金融投机风险。在此背景下,鉴于比特币监管规章及政策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因此在充分说理的情况下,将比特币“挖矿”活动认定为一种因违反公序良俗无效的行为是妥当的。

据此,以北京地区法院为例,司法实践中对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法律定性及裁判路径可以总结为:

(1)2021年9月3日以前发生的“挖矿”行为,以《民法典》“绿色原则”为导向,依据《九民纪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该类活动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投资损失由投资者风险自担。

(2)2021年9月3日以后的“挖矿”行为,因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投资损失由投资者风险自担。

一言以蔽之,在国内从事挖矿活动将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这种风险既有民事法律层面的,也有行政法律风险层面的(此前浙江发改委曾发文明确可以没收矿机设备),这应当引起从业者的充分重视。

挖矿行为的法律分析及司法裁判的逻辑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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