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密资产的法律普及。

  

一、并非所有的传销活动都是犯罪   

根据两高、公安部2013年11月《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 销售商品为目的,以 销售业绩为计酬方式的“团队计酬”,即便是 形式上符合三级30人的要件,但 也不能按照犯罪处理。但是,对于表面卖商品,实质上“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以刑法第224条之一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 罪与非罪的“质变”差别,不在于表面上的团队计酬方式,而是在于 是否不以销售商品为目的,而 是通过“拉人头”骗取“入门费 ”。  

 在币圈类似案件中,遇到了比较棘手的问题,首先要解决,销售的某个token到底是不是虚拟商品,有无财产属性,还是仅为犯罪道具;其次,币圈案件行为方式多表现为“挖矿”,奖励方式 不一定是直接返币,而可能 是加速挖矿成功的进度,这 会不会影响案件定性,值得探讨。

2013年对于BTC的法律定性已然清晰,即 比特币属于特殊的虚拟商品,也就是说如果以团队计酬方式进行比特币挖矿,在中国法项下,很难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是 其他币种,尚未到交易所的非主流币没有公允价格,适用人群窄, 很有可能会被定性为犯罪工具,从而将组织者和领导者引入犯罪圈之内;对于ETH,飒姐个人倾向于将其与BTC归入同一类;但对于狗狗币之流,有可能会被认为类似非主流币而归入犯罪工具。

难点在于 ,返利方式并非直接给币,而是给予一种加速的权利,如果 这种加速很难折算成财产,则构成刑法第224条之一 有法律障碍。学理上,我们可以类比贪污贿赂案件中“三陪女服务”也是财产性利益,但司法实践里,还是要严守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解释,将加速权排除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计酬”和“返利”之外。

 

二、骗取财物   

根据司法解释,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盖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

 首先要注意的点是: 参加传销人员是否自我感觉被骗或没被骗,不影响认定“骗取财物”

 其次, 骗取财物并非虚置,而是要从传销金字塔结构来看,要想维持传销组织生存,就要找到下一个击鼓传花的冤大头。按照复利计算,很快全世界的人都不够传销组织发展下线,因此,通过发展下线拉人头的方式,维持传销组织生存是必然失败的。 组织者和领导者对此心知肚明,还 继续许诺给予回报,拿走他人入门费,这就是骗取财物。

然而,币圈案件略有不同,倘若组织者不给参与者承诺回报,而 参与者也明知没有确定回报,而只是为了拿到token去交易所博一博收益,参与者赚钱赔钱都是来自于交易所的交易获利,那么事情可能会发生变化。根据飒姐了解,项目方与交易所签署抽屉协议找量化团队“托市”已是公开的秘密,倘若组织者领导者与交易所 操纵币价,则还 是“骗取财物”;倘若查明,组织者并 未与交易所勾结,虚拟币由于 自身的“通缩”或者稀缺性 被炒作翻倍,则不能将板子打在组织者身上,起码 不能按照组织领导传销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竞合问题   

有法币(含外国法币)的加密资产涉刑案件,经常出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想象竞合”的问题,也就是说: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根据刑法的基本处理原则,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翻看法条,我们会明显看出,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更重(当年该罪还有死刑,直到后来刑法第199条废止),也就是说 倘若币圈案件涉及法币,应该大量被定性为集资诈骗罪,而不是409个案例被最终判决为组织领导传销罪。

 个人认为,理由有三:一是 对于 加密资产、数字代币的法律性质,把握不准,不知道是否需要按照财产法益进行保护;二是有一种司法观点从知识产权犯罪延伸出来,即他人占有不足以完全让所有者的权利灭失,但显然私钥为王的加密界,这种 传统知产犯罪的理论不能适用;三是司法鉴定机构对于加密资产的定价十分困难,飒姐承办和接触的案件中,有按照行为时三家主流交易所均价给加密资产定价的先例,但是 更多司法鉴定机构担心币价不稳,影响其公信力,因而 拒绝做鉴定 导致没有犯罪数额,只能排除集资诈骗罪,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市面上也有传闻是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罚没相应加密资产升值等,讲真,接管一堆不知道啥时候暴涨暴跌的“雷”,并非美差,更何况还出了四川链某事件,各地办案机关还是十分谨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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