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O,全称是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s,即“多中心化自治组织”,国内也有人将它称为“岛”。根据以太坊官方网站的定义,DAO是一群志同道合的人围绕某一个使命而建立起来的组织,该组织通过在区块链上执行的一套规则(智能合约)进行协调和合作,最终以达成该使命。
以太坊官网同时还补充道:在理解DAO的时候,我们可以将其视为“由其成员集体拥有和管理的互联网原生商业实体”( internet-native business)。该组织没有“董监高”等管理人员,所有运营事务都由智能合约安排妥当,任何决策都由其成员提案产生,并由全体成员投票决定。以太坊声称DAO可以确保每一个成员在组织中都拥有自己的“声音”(everyone in the organisation has a voice)。
今年一个临时成立的,名为Constitution DAO的DAO组织,企图买下苏富比公开拍卖的一份1787年的古董法律文件,迅速在互联网上掀起流量热潮。短时间内,Constitution DAO已通过众筹平台筹集到价值4900万美元的以太坊虚拟币。虽然最后拍卖以失败告终,但听起来这样理想化的商业实体,法律会如何看待它?它又是否需要法律监管?今天飒姐法律团队就和大家深入聊聊。
我们是否需要DAO?
从以太坊的定义来看,可以说DAO的产生的初衷其实就是想要建立一个更加开放、更加透明、更加民主、更加平等的新型组织形式,同时,该组织可以更高效地汇聚人力财力和物力等资源,并以足够公开、透明的方式利用资源以达成该组织最初的目的。从某种程度上来说,DAO有可能会是未来商业实体的发展方向,毕竟,谁又能拒绝投资一个运作高效、信息透明,自己又掌握了足够发言权的“公司”呢?
换言之,现代公司制度普遍存在的许多弊端DAO都能有效解决,或者在其系统内根本不存在该种弊端。举例来说,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现代公司制度下,公司的实际运营很大程度上要依赖“董监高”等人员的有效管理,那么,公司是否盈利、是否高效运转皆取决于“董监高”的个人才智和职业道德。试想,如果将公司的运营交给一群能力低下、决策随意、贪污腐败的“董监高”,那无疑是一场灾难。
董监高就是公司的权利中心,与其将权利交给“中心化”的董监高,不如将权利归还每个利益相关的个体,这就是DAO的基本逻辑。在去中心化的DAO组织中,每一个成员都是利益相关者,都能通过自己的声音表达意见,也都享有公平的提案权和投票权。DAO的运作和走向不再被少数人决定,利益的分配也更加及时和单纯,随着运营和监管成本的极大降低,可用于分配的利润自然就更多—一切都按照被预先设计好的模板行动。
DAO的价值
传统公司作为工业化时代建构的资源协调机制,逐渐在数字信息时代展示出局限性的一面。传统的公司/企业雇佣关系正在被更加灵活多样的工作方式所取代,零工经济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无论是苹果公司与App Store应用程序开发者的关系,还是滴滴打车与滴滴司机、美团与外卖员之间的关系,都已经不再属于传统雇佣关系的范畴,这些赚钱方式由于其参与和退出机制的灵活性而越来越受到打工人的青睐。
当然,我们并不否认当前社会依然是由传统雇佣关系占据主导地位,但在雇佣关系之外,越来越多的传统公司拥有了数量众多的“外围利益相关者”。(按照RabbitHole负责人Ben Schecter对外围利益相关者的定义,其指的是那些游离于传统公司雇佣关系之外,从外部为公司的发展作出贡献,作为个人价值提供者参与复杂网络并通过他们的贡献赚取收入的人)
无疑,内外界限严格划分的公司制度对这些数量众多且在持续增加的“外围利益相关者”来说是不利的,在工业化时代的公司眼中,临时工仿佛被物化为一种可以被随意压榨、消耗、使唤后再丢弃的可再生资源。但在当前的信息化时代,或者说从以人为本的正确发展理念出发,这种模式无疑是不可持续和不正确的。
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只有适应生产力的生产关系才能推动经济社会的良性发展。也许DAO最大的价值和意义,就是为我们建立适应新时代发展需求的生产关系,提供恰当的社会实验(也许成为人类未来真正的协调方式也未可知)。因此,我们需要DAO,更需要研究DAO。
从美国法案看DAO的法律性质
横看世界各国,现代企业制度(modern enterprise system)是指工业革命以来逐渐形成的,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完善的企业法人制度为主体,以有限责任制度为核心,以公司企业为主要形式建立的分工协作制度。现代企业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公司制、业主制(小规模企业、独资企业)、合伙制。公司法就是为其量身打造的一套调整和适应其发展的法律规则体系。
那么,DAO是否需要法律的调整?一个设计完美,执行顺畅的DAO理论上是不需要外部监管的,但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再精美的制度设计也会有缺陷,当内部调整功能逐渐失灵,就需要外部调整的及时介入。因此,目前来看法律对DAO的规制与调整也是不可或缺的。
从世界范围来看,当前专门明确规制DAO的立法当属美国怀俄明州的DAO法案(Wyoming 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 Supplement,简称“DAO法案”)该法案于2021年4月经美国怀俄明州议会正式批准通过,由州长签署,于2021年7月1日正式生效。这意味着DAO作为一种组织形式,在历史上首次为法律所明确承认。此外,该法案还对DAO的设立、治理和成员权利义务等方面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意义重大。
01
法律性质
根据怀俄明DAO法案,DAO组织被定义为“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并且任何在怀俄明州依据《怀俄明州有限责任公司法》(Wyoming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ct)第12章第17-29-101条第13款至第17-29-1102条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都可以通过修改其公司章程,从而转变为一个DAO组织。这也就意味着《怀俄明州有限责任公司法》适用于DAO。
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制是起源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的一种公司组织形式,其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有所不同,它结合了股份公司和合伙公司的优点,成为现今美国较为流行的公司组成形式。美国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成员提供绕过美国联邦所得税的完全责任保护,无论是民事上的侵权行为或是由合同产生的债务问题,都由参与者共同解决。这种形式称作成员管理。美国有限责任公司制的成员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成员数量不受限制。
同时,该法案还要求DAO组织与其他公司作出明确的区分,DAO组织的注册名称应包括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的字样或其缩写DAO、LAO或DAO LLC,以表明其身份,并且,在组织章程中,必须明确说明其为DAO组织。
02
DAO组织结构和治理模式
怀俄明法案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成立一个DAO,但该DAO组织必须有一名以上的成员组成,并须由一名以上的成员签署并将该组织章程的一份原件和备份副本递交州国务卿留存备案,组成DAO组织的自然人不一定要是该组织的成员。一个DAO可以为任何合法目的而成立和经营,不管是否为盈利目的。
在治理模式方面,法案承认智能合约在DAO组织中占据核心地位,只有存在可被识别的智能合约时,该DAO的组织章程才受到法案的承认。众所周知,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在公司治理体系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虽然法案同样允许DAO拥有自己的经营协议,但其明确,若该协议或其他组织性文件与智能合约内容相抵触时,应当以智能合约为准。这就意味着,智能合约在DAO组织中成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直接被用于经营整个DAO组织。
03
成员的退出和DAO的解散
法案规定,DAO成员只能根据组织章程、智能合约或(如果有,且与智能合约不冲突)运营协议中规定的条款退出DAO,如果以上文件都没有规定退出机制,则只有经所有成员的过半数投票才能退出。
在DAO的解散方面,法案规定了具体的集中解散条件:(1)智能合约等组织性文件规定的期限届满;(2)DAO成员投票决定解散;(3)智能合约等组织性文件中规定的事项发生;(4)DAO组织在一年内没能批准任何提案或采取任何行动;(5)根据州国务卿的指令解散或DAO组织的目的被认为不合法而被解散
写在最后
如果说区块链是去中心化的技术,虚拟货币和NFT是去中心化的应用,那DAO同样是这一理念的体现。我们在为其欢呼雀跃时,是否应当思考一个问题:去中心化的概念为何会在如今的信息化时代拥有如此大的市场?
也许是因为web.3.0赋予了数据财产属性,也许是因为传统的生产关系不再适应当前的经济发展,也许是信息时代赋予了每一个个体更多被听见和看见的机会……也许,是我们在现代科技的迅速发展和物质财富的大量积累中,变得更加难以信任自己,更加难以信任他人。毕竟,去中心化所要解决的,不正是“信任”问题吗?
一家之言,DAO最大的优点亦可能会是其最大的缺陷:如果一个理想的,无需“信任”也能合作无间的制度设计,却需要一群“志同道合”(like-minded)的伙伴们,在共同初心的指引下聚集在一起才能实现,这本身就是矛盾的。即使这群伙伴的初心就是为了赚钱。
这也是为什么,在现代企业制度下,各类组织形式都或多或少携带着一定的人合性,甚至《民法典》在第九百六十七条关于合伙制的规定中写道:“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归根结底,人是社会性动物,信任是我们基本的情感和人性表达。如果一个理想制度的高级形态却摒弃了我们人性关键的一部分,那我们有理由对其保持必要的警惕,因为我们无法预测,这奔涌的后浪最终会将我们推向何方。